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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货车空车超载,法院要求生产企业更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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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经鉴定冀J×××××号车空车重量为kg,远高于该车行车证载明的汽车重量,因此该车不符合产品表明的质量状况,因被告沧州市华驰商贸有限公司请求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生产责任,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向其更换合格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01

案情简介

年3月5日,原告在沧州市华驰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载货汽车,厂牌型号是王牌牌CDWHA1R5,价格是6万元,该车总质量是kg、整备质量是kg、核定载质量是kg、核定载人3人。原告购买车辆后进行经营,总是因为超载被查,于是原告称了该车的实际总质量是kg,这样该车的实际总质量已经超过了该车出厂时核定的总质量Kg,也就是说该车行驶时不用拉东西就已经超载了即“大吨小标”、“空车超载”。原告为了自己车辆能够正常运营,要求被告更换合格车辆并且赔偿原告原车价款的3倍的损失,因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为原告更换合格车辆;

2、依法判决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万元;

3、鉴定费元及诉讼费由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承担。

曹明勋从被告沧州市华驰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王牌牌CDWHA1R5,车牌号为冀J×××××号载货汽车,车辆识别代号为JVH84D91KYX,价税合计元,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曹明勋,该车生产商为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该车行驶证上载明总质量为kg,整备质量为kg,核定载质量为kg,使用性质为货运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科鉴[]沧研所测字第19号鉴定咨询意见书认定冀J×××××号净重kg

02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辩称,王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起诉应全部予以驳回。答辩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王牌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王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要件,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不属于侵权责任范畴,王牌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生产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侵权责任应符合“侵权认定四要件”,即侵权行为、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对应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应符合: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制造了缺陷产品、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损害后果及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1)王牌公司根据案涉车辆的公告数据、车辆上户结果等材料,可确认案涉车辆在出厂时、销售给第三人时均系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产品缺陷问题,案涉车辆随后经过第三人销售给被告二、被告二再销售给原告,在此过程中可能存在加装、改装、非正常使用等问题导致车辆性质、状况发生变化,王牌公司不存在制造和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2)明显地,案涉车辆也并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不存在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本案争议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

2、王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车辆系王牌公司销售给第三人明昌公司,原告并非从王牌公司处购买,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主张的车款3倍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如前所述,王牌公司产品不存在产品责任问题;其次,无论本案所涉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或依据《合同法》,均没有生产者应向最终使用方支付车款3倍赔偿的任何情形的相关规定;原告与王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关于王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倍车款赔偿的任何情形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王牌公司向其支付3倍车款的赔偿,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王牌公司认为: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王牌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王牌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无论本案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何种纠纷,原告主张的3倍车款赔偿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庭查明真相,公正裁判,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沧州市华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不管是从霸州调来还是从王牌厂调来,都是王牌公司生产的,我们只是经销商,还有好多王牌车有同样的问题。

第三人霸州市明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无意见。

03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本案中经鉴定冀J×××××号车空车重量为kg,远高于该车行车证载明的汽车重量,因此该车不符合产品表明的质量状况,因被告沧州市华驰商贸有限公司请求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生产责任,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向其更换合格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万元的请求,因原告购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系经营性用车,并非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因此原告购买的本案车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三倍赔偿购车款1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购买案涉车辆后,因车辆本身超载,导致其无法正常运输,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为查明责任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可能存在加装、改装、非正常使用等问题导致车辆性质、状况发生变化,但其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更换厂牌型号为王牌牌CDWHA2R5同类型的合格车辆;

二、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承担元,由被告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
  回海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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