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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纠纷鹏信公司V鑫松公司天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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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严益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家具城东米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德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云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岳德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津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洋,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鑫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松公司)、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纺集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津72民初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被上诉人鑫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被上诉人天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津成、于永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鹏信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由鑫松公司、天纺集团承担本案两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出具订舱委托书,委托鹏信公司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虽然鹏信公司向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出具了提单样本,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也向鹏信公司出具了放货保函,但在鹏信公司接受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委托后又委托天津外代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外代公司)订舱出运的过程中,鹏信公司始终是货运代理企业身份,履行货运代理职责。另外,鹏信公司向鑫松公司、天纺集团收取的也是货运代理费而非海运费,所以,鹏信公司与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鹏信公司存在损失,应由鑫松公司、天纺集团承担。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作为委托人,出具了电放提单保函,指定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并保证承担委托人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鹏信公司垫付了包括查验费、滞箱费、堆存费在内的目的港相关费用,存在损失。俄罗斯海关不会给文字类的查验报告,但具体的查验时间、箱号、费用等数据,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以邮件附件的形式发送给天津外代公司。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鹏信公司支付给天津外代公司的费用与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和堆存费一致。根据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的发票内容无法列明代收滞箱费和堆存费。

鑫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各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准确。(二)当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责任和费用时,应由契约托运人并不是实际托运人向承运人承担责任。(三)鑫松公司向鹏信公司支付费用行为不构成鑫松公司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基础。(四)电放保函实际是托运人放弃货权的书面指示,不能成为鹏信公司向鑫松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五)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负有通知义务。鹏信公司作为承运人和有权且有义务采取措施止损的人,没有尽到止损义务,就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六)鹏信公司对所谓的损失没有尽到基本举证义务。(七)滞箱费应以同类新集装箱市价一倍为限。

天纺集团辩称,同意鑫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在FOB贸易术语下,鹏信公司在目的港产生的损失与天纺集团无关。

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向鹏信公司连带支付查验费.86美元、堆存费.12美元、滞箱费美元,总计.98美元;2.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向鹏信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额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月24日,鹏信公司先后向鑫松公司和案外人霸州市艾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尚公司)发送主题为"TERMINAL指定货代"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请提供订舱委托,并告知货好时间"。同日,艾尚公司向鹏信公司回复邮件,"你好,请查收委托"。1月28日,鑫松公司向鹏信公司回复邮件,"请查收附件中订舱委托,确认船期给我,谢谢"。

艾尚公司发送给鹏信公司的托运单记载,发货人天纺集团,收货人"TOORDEROFTRANS-PROFILLC"。鑫松公司发送给鹏信公司的托运单记载,发货人鑫松公司,收货人"TOORDEROFTRANS-PROFILLC"。

2月13日,鹏信公司出具的编号NBPIFOSB提单样本记载,发货人天纺集团,收货人OOO"VARIANT",起运港天津,目的港俄罗斯圣彼得堡,货物描述件椅子,45英尺集装箱,箱号MAEU,集装箱封号CN,运费到付,"TELEXRELEASE"。同日,鹏信公司出具的编号NBPIFOSA提单样本记载,发货人鑫松公司,收货人OOO"VARIANT",起运港天津,目的港俄罗斯圣彼得堡,货物描述件餐桌餐椅,45英尺集装箱,箱号MAEU,集装箱封号CN,运费到付,"TELEXRELEASE"。

同日,马士基公司签发的编号提单记载,发货人南通富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收货人"LLCPROJECTLOGISTICS"(项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起运港天津,目的港俄罗斯圣彼得堡,船名航次"MSCINGY(马士基天皇)"轮(以下简称"天皇"轮)W,货物描述为一个装有件家具的45英尺集装箱,箱号为MAEU,集装箱封号为CN。

"天皇"轮于年2月13日开航,于4月15日抵达目的港。4月20日,天纺集团向鹏信公司出具放货保函。4月24日,鑫松公司向鹏信公司出具放货保函。

另查明:年1月29日,鹏信公司向鑫松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国外定的是8号的船"。3月9日,鹏信公司向鑫松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THC已经按照你们两家的体积平摊掉了。这次走的是45HQ,而且是FOB到付订舱的,所以费用会比你们自己安排订舱要高点。另外一家已经确认OK,钱都已经付了"。3月14日,鹏信公司向鑫松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这个费用已经是按照国外确认好的成本给你们的"。

年4月16日,鑫松公司向鹏信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请问这票货的提单确认件在哪?","consignee和notify是客人确认给你们的嘛?之前不是这个"。同日,鹏信公司回复的电子邮件记载,"对,这个是国外确认的"。

年3月3日,鑫松公司向鹏信公司支付人民币元。3月7日,天纺集团向鹏信供公司支付人民币元。

一审庭审中,鹏信公司自称,鹏信公司受项目公司的委托,与鑫松公司、天纺集团联系办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订舱事宜,鹏信公司向项目公司收取运费,受项目公司的指令,将其出具提单样本的收货人更改为OOO"VARIANT",鹏信公司以南通公司的名义向马士基公司订舱。

根据鹏信公司诉称和鑫松公司、天纺集团辩称,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鹏信公司与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2.对于鹏信公司诉请损失,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是否有给付义务;3.鹏信公司诉请的具体款额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鹏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鑫松公司、天纺集团提出诉请,应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鹏信公司出具的提单样本项下,鹏信公司是无船承运人。对于鹏信公司诉请的目的港费用,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关键在于判定鑫松公司、天纺集团是否是上述提单样本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契约托运人。

一、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在鹏信公司出具的提单样本项下,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是实际托运人,不是契约托运人。

其一,就业务磋商而言,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并未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过程。一方面,是鹏信公司主动联系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告知其办理订舱事宜;另一方面,据鹏信公司自称,其接受海外客户的委托,并根据海外客户的指示联系鑫松公司、天纺集团。

其二,就履行过程而言,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并未对鹏信公司发出具体指令。鹏信公司和鑫松公司、天纺集团的往来邮件证明,确定船期、费用金额、包括更改提单的收货人,均由鹏信公司的海外客户确认或指令。

其三,就费用支付而言,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并未向鹏信公司支付海运费。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仅向鹏信公司支付了人工费用、装港实际费用等货运代理费用,并未向鹏信公司支付海运费。据鹏信公司自称,由案外人向鹏信公司支付海运费。

综上,就托运人和承运人而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结合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业务磋商、履行过程和费用支付,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不是鹏信公司出具的提单样本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契约托运人,而是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将货物交给相关人员的实际托运人。

二、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不应承担目的港费用的给付义务

如上所述,在鹏信公司出具提单样本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仅仅是实际托运人,并没有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因此没有保证承运人在目的港顺利交付货物的默示担保义务,亦不应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的给付义务。鹏信公司对于鑫松公司、天纺集团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鹏信公司出具的提单样本有"TELEXRELEASE"字样。在提单电放情形中,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的电放保函,性质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做出的放弃向承运人索赔的承诺。电放保函中关于"一切责任跟费用"的含义,应在电放保函性质的框架内进行解释,不能将其解释为托运人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的承诺。鹏信公司关于按照放货保函的记载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应承担目的港费用给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鹏信公司诉请的具体款额

鹏信公司诉请包括三项费用,查验费、堆存费和滞箱费。基于以下三点理由,一审法院判定鹏信公司证据不能证明鹏信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其一,鹏信公司诉称涉案货物经过四次查验,却没有提交一份查验报告,且鹏信公司没有提交有权收取三项费用的主体实际收费的相关凭证;其二,鹏信公司主张的费用,根据付款凭证的记载,鹏信公司向天津外代公司支付费用性质是海运费,并非其诉称的查验费、堆存费和滞箱费;其三,天津外代公司向鹏信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上述费用性质亦是"代收国际运费"。

综上所述,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作为实际托运人,没有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过程,不应承担目的港费用的给付义务,

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其诉请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元和保全申请费元,由鹏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鹏信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为马士基公司回复邮件截图、俄罗斯海关查询系统截图,拟证明涉案集装箱在俄罗斯发生四次查验,产生了相关费用;证据二为天津外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鹏信公司向天津外代公司支付了查验费、堆存费和滞箱费。

鑫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中的马士基公司邮件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邮件反映的消息来源并不确切。对于证据一中的俄罗斯海关查询系统截图,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情况说明加盖的仅是业务专用章。

天纺集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中的马士基公司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电子邮件收件人和发件人身份信息无法核实,信息来源是否权威无法核实。对于证据一中的俄罗斯海关查询系统截图因系鹏信公司自行打印,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的出具单位为天津外代公司,与鹏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鑫松公司补充提交了马士基公司的调箱单(订舱确认书)作为证据,该证据显示鹏信公司为"合约客户",合约号与马士基公司出具的提单记载一致,拟证明鹏信公司与马士基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鹏信公司又与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鹏信公司对这一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说明鹏信公司直接向马士基公司订舱的情况,该证据上显示鹏信公司协议编号,是因为鹏信公司与马士基公司有长期合约价,但是仍需要天津外代公司订舱,间接证明了天津外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

天纺集团对这一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及鑫松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天纺集团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了鹏信公司、鑫松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一并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

1.鹏信公司与鑫松公司、天纺集团成立何种法律关系;2.鹏信公司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应否由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承担。

通常情况下,依照国际贸易中的FOB价格条件,国外的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国内的卖方按照买方的要求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本案所涉业务中,鹏信公司自称其接受境外客户的委托,根据境外客户的指示联络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告知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办理订舱事宜。在案证据还可以证明,确定船期、确定费用金额、更改提单收货人等并非来自鑫松公司、天纺集团的指示,而是鹏信公司接受境外客户的指令。关于海运费的支付问题,鹏信公司在一审中自认由案外人向其支付。对于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在天津港装港时向鹏信公司支付的必要费用,性质上不属于海运费,但也不能体现鹏信公司与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之间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构成鹏信公司主张的鑫松公司、天纺集团承担责任的基础。一审法院由此确认鑫松公司、天纺集团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鹏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系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作出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为鹏信公司所主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不应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的给付义务。二审中,鹏信公司又否认与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转而认为鹏信公司与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认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鹏信公司在一、二审中的主张自相矛盾,有违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二审主张的基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不予认可。

鹏信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系其出具的提单样本,鹏信公司是无船承运人,鑫松公司和天纺集团被记载为发货人,其系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将货物交付运输的实际托运人而非契约托运人。鑫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马士基公司的调箱单中,显示有鹏信公司合约号码和名称,也可以佐证鹏信公司系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关于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出具的电放保函,其中的"已收到货款""请贵司安排放货给收货人""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跟费用与贵司无关"的表述,与通常保函的表述有所区别,结合当事人之间邮件联络的证据,应理解为鑫松公司、天纺集团放弃向承运人主张放货给收货人的索赔权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鑫松公司、天纺集团承担目的港相关费用及损失的承诺。

鑫松公司、天纺集团不是鹏信公司出具的提单样本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契约托运人,没有实际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而仅是将货物交给有关方的实际托运人。基于此,鑫松公司、天纺集团并没有保证承运人在目的港顺利交付货物的义务,也不应就承运人在目的港支付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鹏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意在证明其在目的港实际支出了查验费、堆存费、滞箱费等,但如前所述,这些费用不应由鑫松公司、天纺集团来承担,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法律效果不予评判。

综上,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宁波鹏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 李 彤

审判员 赵清泉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超

书记员闫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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