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大姚县人民法院()云民初号案
年10月1日,大姚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张晓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期限自年10月1日起至年9月30日;乙方工作岗位(工种)为大姚县国土资源执法执勤工作,工作地点由大姚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协调、安排,因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以及工作地点;在履行合同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人民币贰仟元整(含五险)。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属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甲方接受乙方对缴纳情况的查询”;第十五条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在双方当事人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原告张晓丽成为被告单位职工,按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合同期满后被告单位继续留用,双方每年续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大姚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晓丽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在应发给原告工资人民币元内,扣除五项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后,每月发给原告人民币多元至多元不等的工资。原、被告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时,被告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五项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共同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人民币贰仟元整(含五险)”,“含五险”在该合同条款中表意不明确,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第十二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含五险”是指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并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而不是被告解释并实际执行的月工资人民币元中包含五项社会保险的全部费用。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理解和实际执行方式,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双方的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补发由被告所扣取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大姚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给原告张晓丽被扣取的工资合计人民币.35元;
案例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黔01民终号案
年3月1日,王华萍、修文县国家税务局双方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从年2月1日至年2月28日止,固定期限从年3月1日至年12月31日止,原告月工资标准为.00元/月。其中,月工资.00元/月后面手写标注:(含五险一金)。之后,原、被告双方每年签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辞退通知》,载明:“王华萍:我单位与你于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单位发现你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现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四十条规定,给予你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保险费补偿。请接到本辞退通知后,立刻停止相关工作。修文县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年2月19日”。
庭审中,原告提出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包含保险,该保险应指个人承担部分,而不应包含单位承担部分,被告不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扣缴单位应当承担部分。被告提出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是含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的保险,被告从原告月工资中将这两部分保险代扣代缴,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提供《劳动合同书》、《办公会会议纪要》予以证实。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陶声龙、胡吉春、周江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包含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且被告已告知本人的事实。陶声龙、胡吉春、周江未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单位和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均从上诉人月工资中扣缴的约定,免除了被上诉人的法定责任,排除了上诉人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规定,该部分约定应为无效。据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工资中扣缴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返还上诉人。根据修文县社会保险应收付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和缴费情况明细,上述金额为.04元。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04元。
案例三: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案
原告王东在被告河口区人民法院处工作,曾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0日止,被告河口区人民法院安排原告在司机岗位从事车辆驾驶及审判辅助工作,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7元。同时,该合同书中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约定“甲乙双方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采用下列第(一)种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一)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第四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第十一条约定的工资标准含五险在内”。
被告河口区人民法院表示其与原告往东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第四十二条已经明确约定向原告王东支付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即包括原告及被告均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
法院认为,原告在年1月至年2月间每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低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一条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表示差额部分为其社会保险费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被告辩称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第四十二条同时约定了月工资标准中包含了“五险”即被告与原告均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第四十二条约定的“工资中包含五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存在克扣六原告工资的情形,应予补发,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财*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的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有关劳动保险费用,企业按月按标准发放的通讯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已经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标准中可以包含的项目及不包含的项目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工资中不包含劳动保险,所以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就是原告每月的应发工资,被告应依据该应发工资的数额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向原告发放工资;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工资系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可以从原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第四十二条区别于约定工资后,再行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保险补助的情形,约定保险补助系在工资之外,用人单位再补缴保险费可主张返还。而本案非此情况,因不存在返还即为克扣。综上所述,被告应依据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应发工资的差额向原告补发工资,具体数额为21,.3元[1,.7元×74个月-(元×3个月+.5×9个月+.5元×12个月+.5元×12个月+1,.5元×4个月+1,.5元×8个月+1,.5元×12个月+1,.5元×12个月+1,.5元×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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