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廊坊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4号)精神,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河北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冀公治15号)之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条件准入原则。
第三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市内迁移和本市以外常住户口居民迁入本市,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本市实行区域差别化的落户政策,划分为首都周边地区和非首都周边地区。首都周边地区的范围包括本市的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三河市、香河县、大厂回族自治县、固安县和永清县,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以及合法稳定职业为基本条件的落户政策;非首都周边地区的范围包括本市的文安县、大城县和霸州市,以具有合法稳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落户政策。
第二章共同区域的落户条件及手续
第一节亲属投靠落户
第五条子女投靠本市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常住户口的父母,凭以下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未成年子女免予提交);
(三)被投靠人夫妻双方结婚证(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免于提交);
说明:离婚具有抚养权的被投靠人提交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
(四)亲属关系证明;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说明:已投靠子女的父母在未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申请单独立户前不得申请其他子女投靠。
第六条父母投靠本市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常住户口的子女,凭以下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七条未成年(外)孙子女投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外)祖父母的,凭以下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经投靠人父母签字同意);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父母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投靠人父母双方结婚证;
说明:离婚具有抚养权的投靠人父母提交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
(四)投靠人以及被投靠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免于提交);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二节大中专院校学生落户
第八条普通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因转学将在校学生户口转入本市就读学校集体户或因退学、被开除学籍将在校学生户口迁回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凭以下手续办理:
(一)转学学生落户就读学校集体户
1、本人申请;
2、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正式转学批准文件;
3、学校集体户首页以及学生户口接收证明;
4、居民身份证以及户口迁移证(省内户籍的学生除外)。
(二)退学或开除学籍学生落户父母户口所在地
1、本人申请;
2、学校批准退学、开除学籍的证明;
3、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户口迁移证(省内户籍的学生除外);
4、父母居民户口簿以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九条经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派遣接收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派遣就业地或本市城镇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一)凭以下手续在派遣工作地落户
1、本人申请;
2、就业报到证;
3、招录通知书或劳动合同以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
4、居民身份证以及户口迁移证(省内户籍的毕业生除外);
5、单位在职证明;
6、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说明:对于无合法稳定住所可在就业单位集体户落户,提交就业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单位集体户首页;人才中心集体户落户,提交三方代理协议以及同意落户证明;就业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户,提交公共地址落户承诺书。
(二)凭以下手续在本市城镇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1、本人申请;
2、毕业证或就业报到证;
3、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户口迁移证(省内户籍的毕业生除外);
4、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节回国(境)定居落户
第十条回国(境)定居的下列人员符合落户条件的,可在本市定居地办理落户:
(一)原内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区定居后申请返回内地定居获准的,凭本人申请、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定居通知书以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在定居地办理落户;
(二)获准定居本市的港澳或台湾居民,凭本人申请、港澳居民定居证或台湾居民定居证以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在定居地办理落户;
(三)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凭本人申请、省政府侨务办公室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以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在定居地办理落户。
第十一条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员,凭本人申请、公安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以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在本市城镇居住地办理落户。
第四节本县(市、区)域内落户
第十二条本县(市、区)域内单位集体户、人才市场集体户、就业地派出所公共户以及农村常住户口人员在同域内城镇取得合法稳定住所,凭以下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页和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三条本县(市、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的夫妻相互投靠,凭以下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双方结婚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四条本县(市、区)域内常住户口人员,因离婚未分配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转卖、退租房屋后不符合本细则规定落户条件的,凭以下手续本人及户内成员可在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以及需要移出户内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未成年子女免予提交);
(三)离婚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转卖、退租房屋提交房屋转让合同或相关证明;
(四)公共地址落户承诺书。
说明:对于上述情形因未及时申请户口迁出造成权利人利益损害的,户籍地派出所电话告知,对拒不配合可在户籍地公示7日后,将其户口移至公共地址。
第五节农村地区落户
第十五条投靠农村地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常住户口的配偶,结婚注册登记满一年,凭以下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双方结婚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六条农村地区的常住户口人员因婚姻关系户口迁入其它农村地区,离婚后回原农村户口迁出地,凭以下手续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本人以及原农村户口迁出地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七条农村地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凭以下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三)村委会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说明:合法稳定住所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确权的本人名下住宅。
第十八条未成年子女投靠农村地区常住户口的父母,凭以下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和被投靠人居民身份证;
(三)被投靠人夫妻双方结婚证;
说明:离婚具有抚养权的被投靠人提交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调解)书;
(四)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免予提交);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十九条经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派遣接收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应届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且选择在农村原籍落户和未落实就业单位回农村原籍落户的,凭以下手续办理:
(一)本人申请;
(二)毕业证或就业报到证;
(三)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户口迁移证(省内户籍毕业生除外);
(四)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二十条由安置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凭以下手续在入伍前农村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
(一)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号码登记表;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以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说明:现役期间,父母户籍地址变动的,在现农村户籍地办理落户。
第二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规、政策规定,具有农村合法稳定住所的收养人凭以下手续,可申请被收养人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收养人申请;
(二)收养人、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以及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收养登记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六节其它落户
第二十二条经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的人员,凭以下手续本人以及随迁的配偶、子女可在居住、就业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随迁配偶、子女的居民身份证以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免予提交);
(四)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以及连续缴纳三个月以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适用于企业调入的人员),干部介绍信或任命文件(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的干部);
(五)单位在职证明;
(六)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说明:对于无合法稳定住所可在就业单位集体户落户,提交就业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单位集体户首页;人才中心集体户落户,提交三方代理协议以及同意落户证明;就业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户,提交公共地址落户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由安置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凭以下手续在入伍前城镇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
(一)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书;
(二)居民身份证或军人身份证号码登记表;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以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说明:现役期间,父母户籍地址变动的,在现户籍地办理落户。
第二十四条经军转办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凭以下手续办理落户:
(一)《军队转业干部入户证明信》;
(二)《军官转业证书》;
(三)军人身份证或军人公民号码登记表;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安置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集体户首页。
第二十五条安置管理部门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凭以下手续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离(退)休证;
(四)离(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部门出具的安置证明;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安置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集体户首页。
第二十六条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凭以下手续办理随军落户:
(一)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审核批准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户口迁移审批表》;
(二)任职命令、军官证或士官证;
(三)随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夫妻双方结婚证以及子女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免予提交)。
第二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规、政策规定,在本市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收养人,凭以下手续,可申请被收养人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收养人申请;
(二)收养人、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以及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收养登记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章本市首都周边地区落户条件及手续
第二十八条本市首都周边地区享有亲属投靠落户、大中专院校学生落户、回国(境)定居落户、本县(市、区)域内落户、农村地区落户以及其它落户的同等条件,需完备相同申报手续。
第二十九条本市首都周边地区就业、经商的下列人员符合落户条件的,本人以及随迁的配偶、子女可在居住、就业地办理落户:
(一)在首都周边地区的三河市、香河县、大厂回族自治县就业满三年且连续缴纳三年以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或经商满三年且依法纳税三年以上的法人、个体经营者;
(二)在首都周边地区的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固安县以及永清县就业满六个月且连续缴纳六个月以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或经商满六个月且依法纳税六个月以上的法人、个体经营者。
说明:纳税指公司法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或个体经营者缴纳的个体经营所得税。对于未缴纳上述税种的,需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首都周边地区就业并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经商且依法纳税的下列人员,本人以及随迁的配偶、子女可在居住、就业地办理落户:
(一)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取得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的人员;
(三)取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留学归国的毕业生;
(五)经组织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才以及其他优秀人才;
(六)荣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
说明:纳税指公司法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或个体经营者缴纳的个体经营所得税。对于未缴纳上述税种的,需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凭以下手续本人以及随迁的配偶、子女可在就业、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就业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或招录通知书(任命文件),经商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纳税证明;
(四)境外取得的毕业证书以及中国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优秀人才认定凭证,荣誉证书,学历证书;(符合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提交)
(五)就业单位在职证明;
(六)随迁配偶、子女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免于提交)以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免予提交);
(七)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说明:对于无合法稳定住所可在就业单位集体户落户,提交就业单位同意落户证明以及单位集体户首页;人才中心集体户落户,提交三方代理协议以及同意落户证明;就业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户,提交公共地址落户承诺书。
第三十二条投靠首都周边地区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常住户口的配偶,结婚注册登记满一年,凭以下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双方结婚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四章非首都周边地区落户条件及手续
第三十三条非首都周边地区的文安县、大城县以及霸州市享有亲属投靠落户、大中专院校学生落户、回国(境)定居落户、本县(市、区)域内落户、农村地区落户以及其它落户的同等条件,需完备相同申报手续。
第三十四条投靠非首都周边地区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常住户口的配偶,凭以下手续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被投靠人申请;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双方结婚证;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三十五条在非首都周边城镇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凭以下手续本人以及随迁的配偶、子女可在居住地办理落户:
(一)本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中相关用语含义:
(一)以上:均包含本级、本数。
(二)未成年子女: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是指未满18周岁人员。
(三)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以及子女。
(四)合法稳定职业的人员是指*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录、聘用的人员或经市场监督部门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以及个体经营者。
(五)合法稳定住所指本人、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依法取得所有权、使用权的住宅,具体分为以下情况以及对应的证明材料:
1、取得所有权的私有住宅证明材料为住建部门签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经住建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2、取得使用权的政府保障性公租房证明材料为住建部门签发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权证明。
3、取得使用权的农村住宅证明材料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签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4、取得使用权的公有产权单位住房证明材料为产权单位出具的使用权证明以及住建部门签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经住建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
5、取得使用权的私有产权租赁住房证明材料为住建部门签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或经住建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公安部门签发的出租房屋备案登记证以及住建部门开具的承租人无房证明。
(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明:
1、本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缴纳明细证明;
2、仅限就业单位为其缴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七)亲属关系证明:
范围包括能够证明亲属关系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亲子鉴定证明、公证书、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工作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以及国有企业)出具的干部履历表。
第三十七条因拆迁改造等原因户籍登记地址不存在的,停止办理户口迁入业务。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未明确的户口登记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参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年5月7日起生效执行,年10月10日出台的《廊坊市户口迁移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廊坊市公安局
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