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北京红星公司”)自年推出“红星蓝瓶二锅头”系列产品,经过其多年的销售和推广,在白酒行业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年11月20日,北京红星公司发现北京牛栏山庄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北京牛栏山庄公司”)、霸州市郎河酒厂(以下称为“郎河酒厂”)生产销售了标有“牛栏山庄北京二锅头酒”字样的酒水。北京红星公司认为北京牛栏山庄公司、郎河酒厂在该品牌酒产品上使用了与北京红星公司“红星蓝瓶二锅头”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引人误认为系北京红星公司商品或者与北京红星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及合理支出元。被告牛栏山庄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北京红星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所获奖项与荣誉、广告推广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涉案红星蓝瓶二锅头产品在白酒行业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为该包装、装潢与相关商品比较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蓝瓶二锅头产品与其他同类商品的主要区别除商标、企业名称外即在于是其特有的装潢,该装潢的独特性主要体现在颜色、文字、线条和图案的使用与搭配,以及以一定方式对这些要素进行的组合和由此获得的整体视觉效果。该装潢体现了红星公司商品的特色,是红星公司商品区别性特征的体现,且没有证据表明这种装潢为同类产品所通用,故应认定北京红星公司涉案红星蓝瓶二锅头产品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通过对比,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北京红星公司生产的蓝瓶二锅头产品包装、装潢,仅在商标、厂商、部分字体颜色方面存在极小的差别,整体外观高度相似,二者同属于白酒产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方郎河酒厂与出品方北京牛栏山庄公司在同为白酒行业从业者的情况下,理应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北京红星公司产品的存在,在此情形下,仍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北京红星公司产品相近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北京牛栏山庄公司及其公司法人是否就涉案侵权产品取得过外观设计专利,不影响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关于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产品的知名度、郎河酒厂与北京牛栏山庄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故意、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及售价等因素予以酌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下周我们来聊聊第35类定性问题,敬请